一、我認為無腳踏裝置不宜僅以此判定為超標1.國標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對電動自行車的定義:電動自行車electricbicycle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2.《中華人名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即電動自行車是非機動車1)從國標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對電動自行車的定義可知: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功能的特種自行車是電動自行車(非機動車);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電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是電動自行車(純電動自行車,即非機動車);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是電動自行車(助力車,即非機動車)。以無腳踏騎行裝置判定為不是電動自行車(非機動車),我認為不正確。國家標準分強制性國家標準(冠以GB)和推薦性國家標準(冠以GB/T), 強制性國家標準又2)全文強制(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需要強制時,為全文強制形式)和條文強制(標準中部分技術內容需要強制時,為條文強制形式)兩種形式,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技術要求中的5.1.1最高車速、5.2.1制動性能、5.2.2車架/前叉組合件強度為強制性條款;其余各技術要求均為推薦性條款。4.2 型號編制方法——電動自行車的型號編制方法應按QB1714—1993第5章的規定,并冠以TD。非常明確:《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是條文強制國家標準。根據國家標準規定,推薦性國標是指生產、檢驗、使用等方面,通過經濟手段或市場調節而自愿采用的國家標準。但推薦性國標一經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查成交價|參配|優惠政策)定同意納入經濟合同中,就成為各方必須共同遵守的技術依據,具有法律上的約束性。電動自行車合格證上的產品名稱為“TD................”,“TD”代表電動自行車。顯然,根據國家標準規定,企業對于推薦性國標自愿采用,可根據實際情況,對于電動自行車腳踏裝置功能自愿決定采用與否。項目合格判定條件:7.5.3.1 項目合格判定條件:須以受檢的樣本數全部合格方判定為項目合格。7.5.3.2型式(單個樣品)檢驗的結果符合下列各條,則判為合格。a)否決項目應全部達到本標準要求;b)重要項目應有十五項以上(包括十五項)達到本標準要求;c)一般項目應有九項以上(包括九項)達到本標準要求。由標準規定可知:否決項目全部達到本標準要求、重要項目有3項不合格、一般項目有4項不合格,即符合標準“7.5.3.2 型式檢驗的結果符合下列各條,則判為合格。”之規定,為合格產品。顯然,腳踏騎行能力為重要項目之一,輪胎寬度為一般項目之一,即便只有此兩項目不符合技術性能要求也應是合格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