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駕駛套牌車意外險公司免賠。法院認為,投保人的簽字可以推定保險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金兵京平,被保險人車禍身亡,保險公司卻拒絕理賠。于是,被保險人的父親全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4月18日,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為注冊車為由拒絕賠償。2000年4月28日11時15分左右,被保險人駕駛牌照為蘇蘇ESU464的兩輪摩托車,與同方向行駛的中型翻斗車右前側相撞,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后,經蘇州市公安局車管所鑒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全峰駕駛的蘇ESU464兩輪摩托車發動機號、車架號與行駛證登記的發動機號、車架號不符,屬于號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要求。原告權某訴稱,2004年7月26日,他向泰康人壽保險公司蘇州分公司投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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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政策)泰康住院保險”的“吉祥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是自己的兒子。2005年4月29日,兒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全某認為被告在《客戶權益確認函》簽字時未認真閱讀,遂訴至金閶區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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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政策)。被告認為,原告于2004年8月在保險單及其附件和《客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字,表明其已經履行了告知原告免責條款的義務。吉祥定期保險合同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因酒后駕車、無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駕駛證的機動車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責給付保險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被告通過《客戶權益確認函》向原告送達了保險單,原告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被告已盡到告知原告的法定義務。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投保人身保險的目的有明確的認識和理解,特別是相關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和免責條款,是關系到自身保險權益實現的重要內容。不詳細復習這些內容是不可能的。原告主張自己在《客戶權益確認函》簽字時沒有閱讀內容,顯然違背常識,難以令人相信。故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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