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二個: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 請煙du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有與 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本條的立法目的主要 o是為了解決當前住所和經營場所相連,給監督檢查工作造成不便的問題。 所謂相獨立,應當是經營場所自成一體,不與其他場所有直接聯系。筆者認為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應當排除兩種情況。一是住所與經營場所混用,既在此經營又在此生活居住(如果該場所僅為經營人員看門時居住,主要用途是用作經營,在經營時間應當認定屬于經營場所);二是住所與經營場所連接,在農村表現為前店后家,并且店家之間有后門相連,在城鎮表現為一樓經營煙草專賣品二樓住宿生活。許多不法商販利用店家相連,檢查人員又可望而不可及的情形,往往在住所藏污納垢,給渠道外卷煙和假冒走私煙留下了不法通道。 當然,店家不分是長期形成的問題,要解決這個問題難度相當大,特別是在農村前店后家幾乎是普遍現象,一下子把后門堵掉可能會引起不少矛盾。但是難解決并不等于“不能解決”,首先專賣機關在申請人申請時就應讓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作出承諾,并在現場勘察中對申請書中標明的營業面積和位置進行仔細核實界定,為煙草專賣執法檢查提供了抓手。其次應加大宣傳力度,以理服人,取得零售戶的理解和支持;第三要抓住許可證申請、變更、延續等時機,對具備解決條件的集中解決。 應當注意,本條規定部分解決了檢查難的問題,最大限度化解了檢查人員的執法風險,但并不意味著專賣管理人員可以放心大膽的對住宅進行檢查,在檢查時仍然應當注重程序,把握分寸,避免造成執法犯法的現象發生。